作者(Author) | 顏榕 |
是否為通作者(Is Corresponding Author?) | Yes |
篇名(Article title) | 由刑罰最後手段性論毀損罪之構成要件-從文林苑都更事件談起 |
期刊名(Journal name) | 台灣法學雜誌 |
國際期刊(International Journal) | |
中文摘要(Abstrct) | 進入所有權仍在自己名下之土地,拆卸建商搭建的部分圍籬放置於旁,縱圍籬事後可輕易恢復、財產價值不高、都更條例法治不備,仍遭二審法院認定構成毀損罪,緩刑 2 年。除上述情形,在實務上亦常見行為人因為造成極小的財產損害,從偵查、一審、二審一路參與刑事程序到最後,例如租屋的房客在牆壁上釘釘子、因為通道被擋住把圍籬拔起放在旁邊、搬動鄰人放在戶外的花盆等毀損案件,為了上開的一根釘子、圍籬、被移動的花盆,行為人要承受刑事訴追的痛苦、工作上必須請假等諸多不便,且從偵查到二審往往歷時 1 年以上,最後更可能留下罪名。這些微小的財產損害,本來應該是民事損害賠償應該處理的範疇,雖然也期待偵查中能以微罪不舉之方式處理輕微財產損害,但實務上並不常見微罪不舉之不起訴處分,導致有相當程度的案件仍需到高院才能定讞。筆者於從事實務工作中,深感刑事訴追所帶來的苦痛及沉重,應最大程度克制發動及慎用,在輕微的財產損害的案件中,除程序面上有微罪不舉之空間外,實體法上更應本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謹慎認定之,特別是我國刑法第 354 條「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』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」中,除「毀棄」、「損壞」、「致令不堪用」等行為態樣外,尚有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」為構成要件要素,是若正視刑罰最後手段性亦應適用於釋義學解釋構成要件,應可於構成要件即排除部分財產損害輕微案件成罪之可能,是引發撰寫本文之動機。 |
ABSTRCT | |
中文關鍵字(Keyword) | 毀損罪;刑罰最後手段性;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|
KEYWORD | |
卷期(Volume No) | 第卷 第246期 |
頁數(Page number) | 第5~12頁 |
年份(Year) | 2014/4 |
語言(Language) | 1 |